| 序号 | 标题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
随着我国信息化技术和互联网突飞猛进的发展,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势在必行。它是政府“放管服”改革和“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真实体现。它的高效便民真正实现了让信息多走路,群众少跑腿的目标。
为了让大家了解财政电子票据的相关知识,特编写此文,供参考。
1.什么是财政电子票据?
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其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2 .财政电子票据基本要素有哪些?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收款项目、标准、收款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签章、财政部门监制签章等。
3 .财政电子票据有哪些优点?
降低纸张消耗,绿色环保;无感数据传输,缴款人便捷取票;无需打印耗材,降低使用成本;减少人工流程,提升管理效率;数据信息存储,节约保管成本;根源杜绝假票,减少票据欺诈。
4 .对于单位和缴款人有哪些好处?
对于缴款人:大大提高了缴款人取票效率,电子票据不丢失、无损毁,提升了便民服务水平,彻底避免假票风险。对于单位:优化内控管理流程,有效减轻财务人员负担,提高财务核算效率,进一步规范单位内部监管。
5 .财政电子票据推行有什么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
6 .财政电子票据规范管理流程是怎样的?
我省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省财政厅统一建设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生成财政电子票据模板文件,发放财政电子票据;用票单位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申领、开具财政电子票据;缴款人通过甘肃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获取财政电子票据,查验真伪;用票单位和缴款人使用真实有效的财政电子票据进行入账处理。按照上述管理流程,财政电子票据基本管理流程,包括制样、赋码、开具、传输、查验、入账和归档。
7. 甘肃财政电子票据有哪些?
目前,我省启用的财政电子票据主要包括: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甘肃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甘肃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8. 我省财政电子票据适用行业单位有哪些?
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都可使用财政电子票据。
9 .如何开具财政电子票据?
用票单位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在线访问财政电子票据,使用CA身份认证登录办理业务开具财政电子票据。也可以通过单位自建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对接,实现财政电子票据一站式开具。
10 .如何访问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
我省财政电子票据采用省级统一部署,各级财政分级实施的模式,系统部署在政务云。财政端登录地址:http://125.74.7.71:18001/finance-web/login.do,单位登录地址:http://125.74.7.71:18001/agency-web/login.do。
11. 上线财政电子票据对单位带来最大的变化是什么?
提高票据领用、传递、整理和保管等环节的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减轻了财务人员工作量。同时,可以掌握电子票据在每个环节的使用情况,自动对票据信息进行防伪认证。
12. 财政电子票据使用便捷度体现在哪些方面?
开票单位在开具财政电子票据时,减少了纸质票据的领取、运输、打印、保管等环节,节省了人力和物力,同时避免了纸质票据在流转、保管时出现遗失、损毁等风险。交款人在缴费后即时获取票据信息,通过财政电子票据服务平台获取财政电子票据,节省了排队取票或缴款后换票的时间成本。
13. 缴款人如何获取财政电子票据?
除了传统窗口缴费取票的方式,财政电子票据也可以拓展单位票据交付渠道,支持缴款人通过自助机或互联网上一站式完成缴费及取票,不跑腿、不排队。
14 .如何打印财政电子票据?
缴款人在完成缴款后,财政电子票据信息会通过短信、关注收款单位微信公众号等途径推送给缴款人,缴款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通过收款单位自助打印设备打印或在甘肃省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下载财政电子票据版式文件自行打印。
15. 持财政电子票据可否报销?
财政电子票据与财政纸质票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作为缴款凭证和维权的法律依据。
16 .财政电子票据可否直接入账?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 72号)有关精神,财政电子票据可以作为正式的会计凭证入账。
17. 如何使用财政电子票据入账报销?
对于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文件为依据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对电子票据进行归档保管。即单位在完成财务入账后,应通过向电子票据公众服务平台进行入账备案,避免重复入账、报销。对于不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财政电子票据版式文件打印件入账,并对电子票据及纸质打印件进行归档保管,同时建立纸质打印件与电子票据的检索关系。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票据真实可靠,并防止票据重复入账报销。
18 .财政电子票据是否安全?
财政电子票据借助安全支撑体系,实现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管理等,所有的数字证书都在财政部门统一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具有唯一性、防篡改、不可抵赖的特性。
19. 如何查验甘肃省财政电子票据真伪?
可以使用360浏览器兼容模式或谷歌浏览器登录甘肃省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输入相关信息后查验甘肃省财政电子票据版式文件。也可以登录财政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进行查验。登录网址:http://125.74.7.71:18002/billcheck/html/index.html。
20. 什么是医疗收费电子票据?
甘肃省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是财政电子票据的重要票据种类之一,分《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两种,是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电子凭证。适应现代网络缴款、电子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使用医疗电子票据将助力实现从预约挂号、缴费到获取票据等“一站式”互联网服务;医疗电子票据取票便捷,易于保管,将有助提升患者的就医体验。
来源:甘肃省财政厅
财综〔2024〕6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资〔2023〕1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开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财政电子票据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财政票据,与纸质财政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票据校验码、交款人、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票日期、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并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
开票单位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财政电子票据,负责解释本单位电子票据填开内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质量管理,要求开票单位准确、完整填写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持续提升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开展财政电子票据大数据分析应用,为财政管理和监督提供支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数据资产管理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和确保数据资产安全基础上,探索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应用机制,合规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化。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流程
第八条 制样。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电子票据的数据要素,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制作形成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财政电子票据可视化式样。
第九条 赋码。开票单位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收到开票单位申请后,财政部门按照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原则,向开票单位发放财政电子票据编码。
财政电子票据编码由票据代码和票据号码两部分组成,具有唯一性。财政电子票据代码由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财政电子票据分类编码、种类编码和年度编码等4部分组成。财政电子票据号码采用顺序号。
第十条 开具。开票单位确认收取财物后,制作生成含有单位数字签名信息的电子票据,经财政部门审验确认电子票据编码唯一性、单位签名有效性后,监制生成完整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一条 传输。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短信、邮件、应用服务程序等多种方式向交款人交付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查验。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查询和票据真伪查验服务,各地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结果应当和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入账。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报销入账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相关工作规范要求,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入账,入账后可向财政部门反馈报销信息,防止重复报销。
第十四条 冲红。开票单位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后,如发生票据信息填写错误、退费等情形的,应开具等额的红字票据冲抵。财政部门应将对应的原财政电子票据标记“已冲红”。
第十五条 核销。开票单位应及时对已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开票金额、实际收费金额等相关数据要素进行核对,确认一致后申请核销。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电子票据交款人、项目、标准、金额等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验,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实现自动核销。
第十六条 归档。财政部门和开票单位各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将核销后的财政电子票据归档。
第三章 系统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系统须符合全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应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或以上安全保护要求,须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开展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强化系统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数据传输及存储完整性和保密性等方面安全防护,每年至少对系统开展一次安全检测评估,落实安全建设整改加固措施,防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数字证书的发放、保管、使用等方面监管,防范人为数据泄露风险,确保系统安全。
开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冻结使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数字证书需变更注销的,应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因数字证书管理不善、变更注销不及时等原因,出现单位数字签名信息不真实、盗开财政电子票据等问题,由开票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电子票据监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智能化动态监控和开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电子票据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建议,加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联系,使价格管理行为进一步民主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不断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11月6日,永昌县召开城关镇零散楼栋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听证会。
会上,介绍了《永昌县城关镇零散楼栋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方案》,拟将零散楼栋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每户每月8元调整为每户每月12.5元,即每年每户150元,并就价格调整方案及其必要性等进行详细解读。
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们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发表了对永昌县城关镇零散楼栋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及相关事项的看法和建议,为收费标准调整提供了有力支持。
各市(州)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州)分行,各市(州)金融监管分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保局、经发局、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矿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东风场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
现将《甘肃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民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公安厅
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
2024年8月22日
甘肃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依据民政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三条 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全发展、守牢底线,务实高效、协同联动的原则,建立健全跨部门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机制,优化协同监管,提升预收费资金监测预警、风险隐患排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能力,减少非法集资风险隐患,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老年人对养老服务消费的满意度。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收费标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开启便捷通道。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章 预收费要求
第五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第六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八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预收的个人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上年度月平均收费标准的4倍。首次开办养老机构的月平均收费标准由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养老机构月平均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缴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推行《甘肃省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规范签约、履约行为。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缴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应当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四章 预收费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五条 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五章 退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
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应当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银行存管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留存的风险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进行预警。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养老机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二)资金收付流向与养老机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三)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四)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五)对公网银IP地址频繁变更;
(六)频繁且无合理理由发生公转私交易;
(七)在非正常时间异常交易;
(八)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小金额试探性交易后出现频繁交易且快进快出;
(九)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交易行为及资金异常流动情形。
第四十一条 存管银行应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四十二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七章 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录、预收费信息报送情况和其他基本信息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十八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九条 各地应当健全工作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确保监管措施落地见效。
第八章 问题处置
第五十条 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五十一条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民政部门要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章 政策衔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等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并将所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五十五条 已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的市、县要做好政策衔接适用。
第五十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属于所在地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调整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链接:《甘肃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24年4月23日,民政部等7部门出台《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对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作出具体规定。为加强我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人行甘肃省分行、省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甘肃监管局联合制定了《甘肃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甘民发〔2024〕7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10章58条,主要内容为总则、预收费要求、协议管理、预收费用途、退费要求、银行存管、日常监管、问题处置、政策衔接、附则等。重点细化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周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是明确了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三是明确了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预收的个人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上年度月平均收费标准的4倍;
四是明确了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五是细化了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9种情形;
六是要求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九条 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三十四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